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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劉杰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經他人轉匯贓款後可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某時,以其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十年貸款專家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網路轉帳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匯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信託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提供之個人資料向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下稱MAX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伊是因為要貸款才被詐騙提供帳戶給不認識之人,雖有過失但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初不以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貸款而受詐騙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雖有過失但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雖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引誘急迫或無知民眾上門應徵、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等使用,亦時有所聞,然考量被告為五專肄業學歷,從事裝潢業,不僅已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且全無社會經驗與閱歷,當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益見被告對此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是本件雖無法排除被告因思慮不周,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蒙蔽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可能性,然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可能發生遭作為詐騙使用乙情,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就本件侵權行為,被告仍涉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經10日(即自113年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詐欺
交付金錢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
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9日9時28分、30分、33分及37分,網路轉帳各10萬元至系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1時21分許,自被告系爭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匯共計40萬元至MAX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