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簡字第198號
即 原 告 洪金福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