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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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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淑美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金福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