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00元,
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6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北安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慶北三街與北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訴外人曾○閔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沿慶北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在支線道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5,325元之損害,原告已悉數理賠,因系爭事故被告與曾○閔均有過失,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172,663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9至31、47至76頁),堪信屬實。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曾○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345,325元中,零件為249,731元、工資為95,594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見花簡卷第23至29頁)。則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簡卷第33頁),是迄至本件111年2月1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4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7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9,731÷(5+1)≒41,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9,731-41,622)×1/5×(4+1/12)≒169,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9,731-169,956=79,775】,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5,369元【計算式:79,775+95,594=175,36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曾○閔「未依規定讓車」,又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而曾○閔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行為,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53頁),是曾○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87,685元(175,369元×50%=87,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2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佳民派出所,並於113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花簡卷第8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685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