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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江孝忠即樂炒殿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27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7年4月8日止,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計息,並機動調整(113年3月27日起為年息2.295%),自111年5月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其遲延利息按上開利率,違約金則以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被告僅繳款至113年2月,後續款項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424,2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主張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