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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林靜怡  
被 上訴 人  全捷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偉  
被 上訴 人  吳聰文  

            楊舒奈(即楊雅婷)

            陳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7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7日送達。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