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簡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林靜怡
楊舒奈(即楊雅婷)
陳子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7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7日送達。然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