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羿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年度苗簡字第3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09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1.41%浮動計息,目前為3%(1.59%+1.41%),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12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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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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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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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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