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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梁式安    (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985***785、0985***803(詳卷)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向訴外人OOO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970***424、0979***420、0979***302(詳卷)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7,20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72,087元,合計119,293元,經催討,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經OO電信公司、OOO公司讓與原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OOO公司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繳款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及OO電信公司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暨繳款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