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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徐秉勳 
被      告  古里斯汀
訴訟代理人  黃楨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1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161公里100公尺處,因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並未靠右行駛,與訴外人即原告被保險人施平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該路段時,因未充分減速並注意對向來車動態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施平因系爭事故所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96,566元。又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係按上開維修費用計算肇事責任比例50%後得出298,283元,若將零件費用折舊計算後金額86,173元加上工資61,110元、烤漆130,148元,並計算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各百分之50後之金額為138,716元(卷114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因為已經折舊完,不得不同意等語置辯(卷11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卷19-35頁),經本院核閱屬實,且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就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修理費用與折舊部分,審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承保車輛為108年出廠,修理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為86,173元,加計工資61,110元、烤漆130,148元,合計修理費用277,431元(卷17頁),並提供估價單、發票為證(卷29頁-31頁、33頁);另參酌本件之肇事責任部分,被告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中央行車方向線彎道狹路未靠右行駛;施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未充分減速並注意對向來車動態,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卷21-25頁);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因為已經折舊完畢,故同意給付折舊後之金額(卷114頁),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8,716元【277,431元×肇事責任50%=138,716元】,至原告聲明之其餘部分則逾損害填補之範疇而不得請求。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7日送達被告(卷6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