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藍彗熒
被 告 李麗琳
被 告 張志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2日所為之
贈與契約行為,
暨112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麗琳就前項不動產於112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
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2項。主張:原告為張志群之
債權人,債權金額為283,397元及利息、
違約金,經向
鈞院對張志群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已核准確定(113年度司促字第889號),及向苗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18號聲請對張志群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於113年6月12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至今未獲償。張志群自112年9月2日起即不依約繳付借款利息,於112年9月22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登記給李麗琳,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放款戶帳號查詢、
假扣押民事
裁定、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等為證(卷17至52、97至102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張志群向原告借款,自112年9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於113年間取得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張志群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受償,而張志群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僅有出廠年份105、107年之車輛各1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置證件袋
可參);是張志群於112年9月1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李麗琳(依證件袋內個人戶籍資料可知,張志群為李麗琳之子)並辦理移轉登記,張志群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3年1月26日獲准對張志群為假扣押(卷51、52頁),於113年7月1日查詢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得知上情,於113年7月23日提起
本件訴訟,符合民法第245條須於1年間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麗琳塗銷登記。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3,09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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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