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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      告  邱均安即飯飯先生小吃部即好歐咖啡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3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3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5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3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09年5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9332449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2份、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