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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粘婉恬  
被      告  柳謹瑜  

            柳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23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柳謹瑜前因就讀○○○○大學時,與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柳金宏一同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借款新臺幣(下同)246,896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每個月為一期),並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除自逾期日起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對於應付而未付之本息自應自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柳謹瑜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00,23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約定事項、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就學貸款放出、結清查詢在卷為憑。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200,232元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6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775計算違約金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775計算違約金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55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