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彭星瑋
被 告 張芊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081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0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原為配偶關係,
嗣離婚結束
婚姻關係,為處理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金錢糾紛,簽立終止結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3,081元,應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結清,
詎被告拒不還款。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81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欠款返還原告完畢而無欠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花簡卷第19頁),足
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於離婚前已將系爭契約
所載費用還清,並無欠款等語;
惟其亦承認系爭契約為兩造所親自簽署(見花簡卷第110頁),
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已與原告達成
合意,則被告抗辯其已無欠款
等情,
尚無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081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