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2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卷4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繳費答詢表附卷可參。故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
|
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