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48元,及其中新臺幣93,299元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7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俊能於民國92年2月24日填寫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核發信用卡,結帳日為每月七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及23條,持卡人(即被告)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經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人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
詎被告黃俊能已逾二期未依約繳款,依
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伊即得將被告之賸餘欠款視為全部到期。準此,爰訴請被告給付積欠尚餘新臺幣(下同)97,748元及如
訴之聲明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