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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郭川珽 
被      告  阮可欣    去向不明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離境遷出國外,在臺最後住所地係在彰化○○○○○○○○○○),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僅憑105年間車籍登記地址,誤以被告事發時居住花蓮市,依戶籍登記資料其戶籍於109年3月17日已遷至彰化縣福興鄉,本件事發於112年5月20日,是時其業已離境,故起訴狀內地址屬錯誤,且被告顯侵權行為人。本件車禍發生地在南投縣,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無從處理或命補正。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