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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王學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補繳裁判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27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繳裁判費,依據前述說明,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為抗告,且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所在監獄,並為抗告人親自簽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卷25頁),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卷29頁),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