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20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
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2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3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0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卷第69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向伊借款,約定授信總額度為100萬元,並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後,即應按月繳付本息,倘有遲延清償,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經原告催討無果,依
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等件在卷
可稽(卷17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 | |
| |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 |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