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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林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20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3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0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卷第69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向伊借款,約定授信總額度為100萬元,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後,即應按月繳付本息,倘有遲延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無果,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等件在卷可稽(卷17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22,48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
19,729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