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簡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雄鋒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蓋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就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
民事裁判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並由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惟迄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爰依
上開規定,不另裁定命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