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慕勤
被 告 林雅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499元,及其中新臺幣131,344元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4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已到期本金131,344元、利息8,155元及其他費用706元,
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我覺得沒有欠那麼多錢,且我已經聲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利率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見花簡卷第15至19、24至32、91、133頁),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我覺得沒有欠那麼多錢,且我已經聲請更生程序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更生程序尚未裁定開始,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