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宋逸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50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48元,及其中新臺幣130,958元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7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5月3日向伊
申請信用卡,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伊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條款第22、23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繳納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13年5月27日止尚欠伊新臺幣(下同)135,748元(其中本金為130,958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
債權計算書等件
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5-41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