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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綱  


被      告  林敏媛即原順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被      告  劉新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懿廷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順汽車貨運行之受僱人即被告劉新寶,於民國113年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中山路三段、花蓮縣吉安中山路二段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訴外人張瓅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受損,上開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由張瓅心向原告車體損失險,經原告查證事故屬實,賠付138,443元完畢,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劉新寶於事發當日係執行職務中無意見,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均無肇事責任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此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發現於影片1分57秒時,被告車輛進入系爭入口,被告右前方係右轉專用道,在路口前50公尺處停等紅燈,於2分45秒時紅燈轉綠燈,54秒起步,被告車輛從中間車道緩慢進入外側車道,於3分7秒時被告車輛距離停止線大約5公尺,前方20公尺無其他車輛,3分9秒原告保戶的車子出現在螢幕右下角,兩車碰撞後停止在路口。由此可見,原告保戶之車輛係高速從右後方硬擠入被告正在行駛之車道,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及因車速過快失控而不能有措取有效之安全措施,才發生碰撞,為肇事之因素。被告並無違規之過失可言,且無從防範。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不法過失。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成立,其聲明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