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林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3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4日,向OO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OOOO商業銀行,下稱OO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以每個月一期共60期,分期償還,年利率第1期至第2期固定為-0.31%,第3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69%計息為13.72%(即1.03%+12.69%=13.72%)。被告至99年5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113,63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OO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案經催討無效。爰依上揭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OOOO商業銀行借據、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