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3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6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4日,向OO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OOOO商業銀行,下稱OO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以每個月一期共60期,分期償還,年利率第1期至第2期固定為-0.31%,第3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69%計息為13.72%(即1.03%+12.69%=13.72%)。
詎被告至99年5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113,63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OO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案經催討無效。爰依
上揭信用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OOOO商業銀行借據、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