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宏
被 告 吳鎂靆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通 譯 簡伯桓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6時10分許,行經吉安鄉慶豐四街117號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停放路邊之原告承保訴外人管凱平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01,371元(工資36,758元、材料64,613元),原告已賠付完畢,
爰依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出售予訴外人吳錦坤,並已交付該車,雖尚未辦理過戶手續,然被告因患有失智症,自111年3月4日於臺灣基督教門諾醫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112年3月30日轉診至慢性病房繼續住院治療,直至113年3月4日始出院,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住院治療,故當時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
非被告所駕駛,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遭被告駕車撞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憑之證據,無非依警方接受報案後,自行判定被告登記為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涉有肇事逃逸情事,而開立舉發單(卷第73頁)及以書函通知被告(卷第83頁),而被告未於期限內到案。然查,
上開舉發單及警方書函之送達地址為花蓮縣○○市○○00街00號3樓之7,
惟當時被告戶籍早已遷至宜蘭縣○○鎮○○路00巷0號,故上開罰單未經合法送達,自不能以被告未依限到案,即為被告為肇事者之推認。另依警卷內「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內之記載:「現場因車主自小客車有車輛擋住,監視器無法攝錄到肇事車畫面」等語(卷第70頁),亦
難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駕車肇事之情事。又被告自111年3月4日起即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而入住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有診斷證明書提出於卷(卷第137頁),亦為被告不能至監理所到案說明之原因。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憑警方未經合法送達之罰單通知及書函而指被告未到案說明即推論其所有車輛為肇事車輛,並無其他實據可以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駕駛上開小貨車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且由被告於事發時已因上述病患遷至宜蘭縣蘇澳鎮居住之事實,而得排除其有本件肇事之駕駛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