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崗
被 告 劉晏晴即晴天朵朵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397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3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於每月16日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計息並機動調整(113年5月16日起為年息2.295%)。又被告於113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363,3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
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
乃主張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除應立即清償,其
遲延利息按兩造所簽立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亦應改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5%計息並機動調整(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6日為年息6.68%、113年6月17日起為年息6.79%),違約金則以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該利率20%計付。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3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而本件原告係自113年6月17日起始變更利率為3.29%,有原告所提利率歷史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關於113年6月16日部分之利息及相關違約金之利率,即應按原利率3.18%計算。是本件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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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9計算、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9計算、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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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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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68計算、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6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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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9計算、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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