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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廖柏翰  
訴訟代理人  廖秋旺  
被      告  廖志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志富於民國112年1月28日零時許,在設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火車站3樓入口(即剪票處)前方供搭乘火車之旅客休息及等候之候車處,見伊在該處睡覺所隨身攜帶之背包及置於背包內之筆袋之拉鍊均未關妥,且發現該筆袋內裝有伊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並開啟該筆袋,而竊得筆袋內之上開提款卡及其上載有提款密碼之紙張。並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日、時,持竊得之上開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密碼之紙張,前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地點,擅自將提款卡插入設置在該處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提款機內,並輸入密碼後操作,即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而取得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0取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35,080元之損害(含提款手續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8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知。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
方式
取得金額
1
112.1.28
00:37
花蓮火車站3樓
提款
2,000元
2
112.1.28
00:40
花蓮火車站3樓
提款
20,000元
3
112.1.28
01:08
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富泰門市
提款
20,000元
4
112.1.28
01:09
同上
提款
20,000元
5
112.1.28
01:09
同上
提款
20,000元
6
112.1.28
01:24
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精舍門市
提款
20,000元
7
112.1.28
01:25
同上
提款
20,000元
8
112.1.28
01:26
同上
提款
20,000元
9
112.1.28
04:27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滬門市)
提款
5,000元
10
112.1.28
04:31
同上
提款
2,000元
11
112.1.28
10:55
(匯款時間)
位於新北市八里
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市
匯款他人帳戶由他人提款
共30,000元
12
112.1.29
18:11
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知卡宣門市
提款
20,000元
13
112.1.29
18:12
同上
提款
20,000元
14
112.1.29
18:13
同上
提款
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