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伍維安
被 告 呂興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8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8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47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807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5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明義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於明義二街12巷口處,撞擊於明義二街同向步行之訴外人吳OO,致其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因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經吳OO請求辦理理賠,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其341,807元,依法已取得代位權。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是無照駕駛,對原告之請求沒有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看護證明、車險理賠資訊系統,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卷
可參。原告告主張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