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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伍維安 
被      告  呂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8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47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807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5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明義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於明義二街12巷口處,撞擊於明義二街同向步行之訴外人吳OO,致其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因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吳OO請求辦理理賠,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其341,807元,依法已取得代位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是無照駕駛,對原告之請求沒有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看護證明、車險理賠資訊系統,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卷可參。原告告主張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