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雅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北簡字第81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4%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貸新臺幣49萬元之貸款,約定自112年2月2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原告並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並約定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4.73%浮動計息。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437,419元之本金及自113年1月25日起之利息(以6.34%計算)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貸款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