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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藍慧熒  
被      告  李永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84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96,867元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並喪失期限利益,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繳納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13年7月23日止尚欠伊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其中本金為296,867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及利息,但因資力不足而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申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3至36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後,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