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藍慧熒
被 告 李永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84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96,867元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伊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依信用卡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並喪失
期限利益,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繳納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
迄至113年7月23日止尚欠伊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其中本金為296,867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及利息,但因
資力不足而無法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申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3至36頁),並經本院核對
無訛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