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申請日向原告申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浮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為遲延利息,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073元,及其中13,762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按0.681%、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62%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287,311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依照兩造借款契約第11條,違約金之計付係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以原告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可知被告就其中13,762元部分,最後一次繳息日為113年10月1日(本院卷第47頁),下一次應繳息日即113年11月1日未依約繳息,原告未提出被告繳納貸款帳戶明細資料,由目前卷證資料僅能判斷被告既自113年11月1日起未再繳納利息,應屬自該日起違約,故此部分違約金應自113年11月1日起算,至114年5月2日起始逾期6個月以上,是原告僅能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給付按遲延利率20%(即1.362%)計算之違約金,114年2月2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之部分未逾期6個月,僅得請求按遲延利率10%(即0.681%)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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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按0.681%。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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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按0.681%。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6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