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家齊即張鼎岳
藍梅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張家齊即張鼎岳、藍梅瑄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家齊即張鼎岳邀被告藍梅瑄於民國108年8月1日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8月2日起至114年8月2日,貸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息,目前為2.295%。並約定自108年9月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若遲延未立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復於110年7月2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申請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一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繳納款至113年5月後續款項及逾期未繳,縱經伊多次催告,
惟被告置之不理,伊自得將其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將帳上賸餘存款抵充債務後,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150,410元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及請求利率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