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家齊即張鼎岳
藍梅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