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15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期限48期分期清償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借款契約書)。
惟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借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提出
異議狀載其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為憑(卷45至49頁),而被告就其辯詞並未舉證實說,且
經查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已經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情形,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得依借款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