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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蔡家翼
被      告  王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15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期限48期分期清償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借款契約書)。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借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提出異議狀載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為憑(卷45至49頁),而被告就其辯詞並未舉證實說,且經查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已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情形,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得依借款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