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賈天厦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4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3,7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5日(卷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108年11月出廠),於111年6月3日16時許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修復取得
代位求償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損害之事實,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修車照片等為憑,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檢附車禍事故資料
可參(卷17至38頁),
堪信屬實。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駕車從崇德休息站區域欲駛入車道時,疏未注意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致與同方向行駛在車道上系爭車發生撞擊,被告
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前開辯詞
難認有理。
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材料(零件)費用93,50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108年11月出廠(卷21頁)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3日使用
期間為2年7個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53,243元(計算式:〈00000-00000/6〉×1/5×31/12=40257,00000-00000=5324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鈑金、塗裝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03,743元(53243+20000+30500=103743)。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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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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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系爭車,於111年6月3日16時許由紀茂松駕駛在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62公里9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000-0000號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而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修復理賠系爭車修理費144,000元(含鈑金2萬元、塗裝30,500元、材料93,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 | 答辯:當初在停車場我停在中間,要開車到前面的迴轉道回花蓮,我已經從平台開出來了,他的車子很快,我出來時回頭看隧道裡面沒有車子,我出來到路上很快有一台車跨越隔壁車道從我左前輪擦撞過去,感覺他完全沒有煞車,衝到往前快100公尺左右才停下來,再往後退車到我前面,我開車時速只有三、四十公里,還要我負全責?當初在警察局講的時候,他說要回去叫人家跟我聯絡再談賠償問題,我的車在花蓮花了一萬多元的修車費,我回到高雄又花修車費大約兩萬元,我以為對方對我不求償了,因為他都沒有跟我聯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