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錞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愛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於同年月29日駕駛系爭汽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發生自撞事故,致系爭汽車嚴重毀損,被告因上開自撞事故,與原告於113年9月3日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簽立113年民調字第8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同意賠償伊系爭汽車維修費、營業損失等共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應於113年10月21日前匯入伊指定之帳戶內,惟被告嗣後未依系爭調解書給付26萬元。又因被告上開自撞事故,伊修車期間無法再將系爭汽車租賃予他人,致伊受有營業損失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計算式:26萬元+3萬元=29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書,被告同意就上開自撞事故賠償原告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營業損失等共26萬元,並應於113年10月21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卷第17頁),堪信屬實。又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及原告所述,系爭調解書嗣未經法院核定,然系爭調解書上所載調解條件既屬兩造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已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是原告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依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營業損失3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自撞事故受有營業損失3萬元,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且系爭調解書業已載明被告所賠償之26萬元包含原告之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