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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林昶承即普濟製麵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簡字第41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 14年1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7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息,自11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