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1/15-11/17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被      告  王秋美即香蘭花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13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料被告自113年6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戶籍謄本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