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鴻
被 告 蔡金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0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6年7月11日止,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未能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應依約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就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現尚積欠本金232,0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在卷為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