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東合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龎培南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焊接機2臺(下稱系爭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動產係原告向大陸地區(浙江省)之溫州市德居機械有限公司購買,有原告與溫州市德居機械有限公司間之購銷合同可佐,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至該案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查封時,竟稱系爭動產為黃永隆所有,顯屬有誤,因被告聲請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被告與黃永隆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二、被告則以:伊是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
確定判決請求法院查封放置於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之系爭動產;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黃仕揚為黃永隆之子,且黃永隆亦為原告之股東;伊爭執原告所提購銷合同之真正,
原告請求沒有道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黃永隆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前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至花蓮縣○○市○○街00號即執行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查封置於該處之系爭動產,又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業經黃永隆聲請停止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均為伊所有,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故大陸地區文書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前,尚
難認其
形式真正。
經查,原告雖提出原告與大陸地區(浙江省)溫州市德居機械有限公司間之購銷合同(下稱系爭購銷合同),主張系爭動產係原告向大陸地區之公司購買等語,然此經被告否認。經本院函詢海基會系爭購銷合同是否經海基會驗證,海基會回函稱:「海基會並未受理原告之驗證申請案,亦未接獲陸方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寄交之有關原告與溫州市德居機械有限公司間系爭購銷合同之公證書副本」等情,有海基會113年11月4日海(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卷第87頁),堪認系爭購銷合同未經海基會驗證,依前開法條規定,尚無從推定其為真正。況原告所提系爭購銷合同上並無原告之大、小章,是本院審酌後,認應欠缺證據能力。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應屬無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本件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
執行事件
查封之系爭動產為伊所有,復未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說,且未證明伊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存在,則
依首揭說明,堪認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
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4日至
執行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查封系爭動產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
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