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介榮
被 告 潘彥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原告合併,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國際信用卡,約定還款遲延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為週年利率15%)。嗣被告持該信用卡消費,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65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300元未還。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