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簡字第4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世垚
上列
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簡字第447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通 譯 簡伯桓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294 元,及其中148,864 元
,應自民國11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