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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林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432元,及其中190,143元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3,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雅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時就消費款還款,未負全部款項則應給付循環利息,被告至113年2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3,432元未給付,其中190,143元為消費款,2,989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因被告遲未還款,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等為證,自採憑。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