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432元,及其中190,143元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3,4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雅萱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時就消費款還款,未負全部款項則應給付循環利息,被告至113年2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3,432元未給付,其中190,143元為消費款,2,989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因被告遲未還款,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等為證,自
堪採憑。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