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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立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詠  
被      告  凃易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立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申請日向原告申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借款期間為5年,並由被告凃易杰擔任連帶保證人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113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凃易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立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證。被告凃易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立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一般借款契約
申請日
110年4月29日
本金

176,500元
利息
年息
2.723%

起訖日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