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傳枝
楊桂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桂苓應將其於民國112年8月8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被告彭傳枝。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傳枝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向原告擔保訴外人彭○嘉之借款,惟未遵期還款,原告於112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上開債權因被告彭傳枝無財產可供執行,業於113年4月12日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確定在案。惟被告彭傳枝竟於112年8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12年8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桂苓,無償由被告楊桂苓取得系爭不動產,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且被告彭傳枝財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故上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彭傳枝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彭傳枝財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仍於112年8月8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楊桂苓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已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8月22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嗣於113年8月26日起訴等節,有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本院收卷章戳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即知悉有撤銷之原因,而尚合於前開規定之除斥期間內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㈢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是否害及原告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彭傳枝確有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原告前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彭傳枝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桂苓,在客觀上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楊桂苓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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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