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康志敏
被 告 俞睿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國路由南往北,行經富國路2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在道路外之訴外人陳○仁所有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造成系爭A車受損,被告應負擔全部的肇事責任,系爭A車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345元(工資:16,000元、零件:524,34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二車發生車禍,致系爭A車受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參以原告主張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金額為154,156元(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A車零件折舊後為138,156元),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