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楊庭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2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時許,在花蓮縣○○市○村00000號(
起訴狀誤載為111年11月29日11時23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與中原路口處),故意毀損原告以甲式車體損失保險承保、訴外人OOOOOO所有、訴外人羅OO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訴外人OO汽車保養廠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6,680元(包含:工資59,000元、零件257,6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8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實是伊去砸毀的,原告請求有理由,但伊目前沒有辦法賠償這麼多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OO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受損照片、OO汽車保養廠維修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原告公司查核單為證,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足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卷查核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於本件遭被告毀損時車齡為7月,而該車輛之損害原告主張為零件修繕部分257,680元,有
上揭OO汽車保養廠維修單、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就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202,21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257,680×0.369×(7/12)=55,466;第1年折舊後價值:257,680-55,466=202,214),加計板金34,000元、塗裝25,000元等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261,214元(計算式:202,214+34,000+25,000=261,214)。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21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