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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劉昌達  
被      告  平惠珍  
            平俊敏  
            平俊男  
            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對被告平惠珍之執行名義(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12號支付命令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正本),被繼承人係被告之母姜OO,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被告平惠珍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如繼承其應繼承之應繼分債權人即原告即可獲受償,然被告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分割予平俊敏所有,並於110年5月18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動產資料始知悉上情,被告平惠珍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倘被告平惠珍未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原告尚可就其應有部分強制執行以獲受償,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4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5年7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18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平俊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5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為110年鳳地一字第012390號)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母親之口頭遺願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登記予弟弟即被告平俊敏,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登記上開不動產,全都給被告平俊敏,如果原告債權僅2萬多元,請求分期每月3,000元償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之立法意旨,其分割方式,重視被繼承人生前所明示意思,得以遺囑或未立遺囑時依其所指定之人依其遺願代為決定如何分配,未必全依法定應繼分為之。故遺產分割單純之公同共有財產分割之性質,含有高度親屬關係間之身分性與倫理性,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之明列為丙類事件,因此,遺產分割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合意為之,且其分割方法仍應尊重被繼承人生前所明示意思,故分割之結果,亦非全部依應繼分均分,仍有可能遺產一部原物分配予一部繼承人,而一部繼承人分配金錢,或因有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或第1173條第1項「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等情形而計算扣還,甚至繼承人間就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包括殯葬及祭祀費用)或相互間之債務,亦得同時一併加以計算而為增減,由於上開計算結果可能發生有所增加或退讓之情形,致分配較少或甚至未受分配。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為財產上法律行為時,是否有因此獲得對價以為判斷。倘完全無對價,固屬無償行為,若受有對價,即便對價並不相當,亦應屬有償行為。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應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公同共有權,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產,形同各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相互移轉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整權利,自屬有償行為。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三)又民法第244條乃為保全體債權人利益,防止債務人不利債權之處分財產行為或脫產行為而設之規定。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但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非無限制,撤銷權之行使,應有符合上述原理之目的性,不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序良俗,亦不得侵犯專屬身分之權利。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父親平福吉所有,平福吉過世後,於101年7月12日由被告母親姜桂妹以分割繼承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卷第101至119頁)可查,姜桂妹105年7月6日過世後,則由被告平俊敏於110年5月18日以分割繼承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卷第57頁)。由上述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之歷程來看,平福吉過世時,被告皆為繼承人,但仍尊重往生者之意願,而以協議分割方式將其登記在姜桂妹一人名下,足見被告所辯本件分割協議乃尊重被繼承人遺願而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予平俊敏所有,非為區區債務而為脫產行為,應屬可信。遺產分割本即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人與人間之情感價值,並不低於金錢價值。遵循被繼承人遺願之遺產分割行為,有相當身分法上之特性,尚非可與「其他繼承人之無償允贈」等量齊觀,故硬將此分割行為謂之為無償行為,於法律用之涵攝上,則非正確。是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尚屬有據,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徒以形式上債務人未依其應繼分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即謂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之詐害行為,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於撤銷後,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附表所示遺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財產數量
持份
所有權人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521.44㎡
1/1

被告平俊敏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63.2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2,680.10㎡
4
房屋
花蓮縣○○鄉○○○段00○號
門牌: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之1
7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