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補字第181號
原 告 錦繡大地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汪禮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主張確認其名下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原告土地)就
被告所有同段287-11、413、413-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陳報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38萬1,400元(見卷第103頁),本院審酌此金額高於依
上揭土地登記規則所定計算方式得出之訴訟標的價額23萬5,066元(計算式:【571.33㎡+466.72㎡+21.95㎡】792元(系爭土地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見卷第105-109頁)4%7年=235,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原告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符合市場交易行情,未有不當,
爰以此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