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補字第308號
原 告 錢盛煌即錢炳煌
被 告 明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
前揭說明,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萬元(計算式:30,000+3,000×12×10=39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