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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補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明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紹豐  
相  對  人  錢盛煌即錢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用。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OOOO契約第14條第2項已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OO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移送臺灣OO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於其花蓮縣境內居所消費,向被告購買產品,應可認定兩造之消費關係發生地為花蓮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件消費訴訟自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