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補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明鐸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錢盛煌即錢炳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OOOO契約第14條第2項已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OO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聲請移送臺灣OO地方法院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於其花蓮縣境內
住居所消費,向
被告購買產品,應可認定兩造之消費關係發生地為花蓮縣,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件消費訴訟自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即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