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補字第329號
原 告 陳福銓即銓能企業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良澤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26,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扣除已繳之新臺幣1,000元,尚應補繳2,5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